霍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甲,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22时许,酒后驾驶吉A63E56号小型轿车在农安县杨树林乡杨家洼子村村路行驶时,被农安县公安局杨树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霍某甲血乙醇含量为173.8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霍某乙、赵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霍某甲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22时许,酒后驾驶吉A63E56号小型轿车在农安县杨树林乡杨家洼子村村路行驶时,被农安县公安局杨树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霍某甲血乙醇含量173.8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霍某甲于1972年9月21日出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人。
2、破案报告书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霍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霍某甲有驾驶证、行车证。
4、杨树林派出所出具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霍某甲在该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霍某乙证言:公安机关传唤我时我嫂子孙有梅知道传唤我的时间、地点、理由。我以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我知道公安机关找我什么事,我哥哥霍某甲酒后驾车,派出所民警查我们车的时候,我在现场了。2014年8月19日刚黑天的时候,不知道是几点。在杨家洼子村的孔三家的饭店喝的,当时喝酒的有我和我哥哥霍某甲,还有我们屯的赵胖子。霍某甲喝多少酒我不记得了,我和赵胖子一人喝了两杯白酒,霍某甲好像喝了一瓶半啤酒。我们三个人喝完酒是霍某甲开的车,开的事黑色的捷达车,车号我不记得,那个捷达车是他自己的。霍某甲知道自己喝酒了,怕你们公安机关吊销他的驾驶证所以就没有停车。事情的经过是2014年8月19日晚上刚黑天的时候,我和赵胖子,还有我哥哥霍某甲去杨家洼子村孔三家的饭店喝酒,我也不知道是喝到几点了,然后我哥霍某甲开着他的黑色捷达车就拉着赵胖子和我往家走,在我们杨家洼子村十一社的道口附近,我看见一辆警车在我们前面打着警灯,然后有个民警拿着手电筒下车,我们知道是抓车的,我哥霍某甲怕吊销他的驾驶证然后就开车跑了,我们跑了两圈后在我们屯子给我们抓到了。我喝多了,不记得杨树林派出所民警在执法的过程中有没有打人,妨碍执行公务。
2、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杨树林乡杨家洼子村十一社的社员。我就是赵胖子,我户口上就赵某某,在屯子里别人都叫我赵胖子。2014年8月19日晚上将近8点的时候喝的。我们喝酒的时候有我们屯子一个叫霍某乙,就我们三个人喝的酒。我们喝完酒回来是霍某甲开的车,那车是黑色的捷达车,车是霍某甲自己的。霍某甲开的捷达车的车牌号是多少我不知道。霍某甲开车的时候是喝酒了,但是我不知道霍某甲有没有喝白酒,啤酒一定是喝了,我记不清他喝了多少瓶。事情的经过是2014年8月19日晚上将近8点钟的时候,我和我们屯子的霍某乙、霍某甲,来到杨树林乡杨家洼子村的孔三家饭店吃饭,当时我和霍某甲先喝的白酒,喝完白酒又喝的啤酒,霍某甲一直喝啤酒了,我也不知道霍某甲喝了几瓶啤酒,我们喝完酒之后,是霍某甲开车的。当我们走到杨树林乡杨家洼子村十一社的道口的时候就碰到杨树林派出所的警车,霍某甲怕抓他,然后开车就跑了,后来在我杨树洼子十一社的赵春良家门前,被派出所抓获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霍某甲供述:我叫霍某甲,是1972年9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是220×××、户籍、现住址都是吉林省农安县杨树林乡杨家洼子村乔家屯11组,民族是汉族,小学文化。我家里有我的爱人,孙有梅,身份证号×××;40岁,在家没有工作;我儿子,霍达。10岁,他在上学;我女儿霍云,19岁,也在上学。我以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我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我身体状况健康。我知道我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所以来到了公安局。事情的详细经过是2014年8月19日19时30分许,我和本屯的赵胖子、我的弟弟霍某乙去了杨洼子村上的孔三家的饭店喝酒,我也不知道是喝到了几点,我们开车往家走,当车辆行驶到杨家洼子村11屯的时候,被巡逻的警察给抓获了,在我们杨家洼子村十一社的道口附近,我看见一辆车在我前面打外撇转向,然后我打了左转向就往我家的方向走了,然后在我们屯子把我给抓住了,具体在谁家门前抓到的我记不清楚了。我有驾驶证,是C1的,我被交警抓获时喝了不到三瓶的啤酒。在杨树林村杨家洼子孔三饭店喝的酒,和我一起喝的有赵胖子还有我的弟弟霍某乙。从饭店出来是我开的车,我驾驶的是一辆黑色的捷达车,车号是吉A63E56号,车是我自己的。
(四)鉴定意见
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一份:证明霍某甲驾车时的血乙醇含量173.829mg/100ml。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霍某甲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霍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霍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 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