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1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无业,现住农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现住农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由公安机关立案,王某甲于2014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马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郝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于2012年9月中旬一天,在农安县合隆镇谷家岭村平安堡屯东南片林,盗伐张某某个人所有杨树6棵,立木材积5.8530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伙同郝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于2012年9月26日,在农安县合隆镇谷家岭村平安堡屯东南片林,盗伐张某某个人所有杨树3棵,立木材积3.4089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伐林木二次,盗伐杨树9棵,立木材积9.2619立方米;被告人马某某盗伐林木一次,盗伐杨树3棵,立木材积3.4089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5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郝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郝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于2012年9月中旬一天,在农安县合隆镇谷家岭村平安堡屯东南片林,盗伐张某某个人所有杨树6棵,立木材积5.8530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伙同郝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于2012年9月26日,在农安县合隆镇谷家岭村平安堡屯东南片林,盗伐张某某个人所有杨树3棵,立木材积3.4089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伐林木二次,盗伐杨树9棵,立木材积9.2619立方米;被告人马某某盗伐林木一次,盗伐杨树3棵,立木材积3.4089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5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郝某某、刘某某因盗伐林木于2013年1月22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郝某某(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6,600元;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二年,并处罚金16,600元。郝某某、刘某某盗伐林木数量与被告人王某甲相同。

3、农安县森林公安大队扣押笔录及返赃笔录:扣押刘某某、郝某某、王飞、马某某等人盗伐的3棵林木,并将刘某某、郝某某、王飞、马某某等人盗伐的3棵林木返还失主张某某。

4、被盗伐林木定量说明:证明此次共计算被盗伐林木9株,立木蓄积共为9.2619立方米。其中被盗伐林木根茎材积计算表:第一次0.6939一株;1.6740二株;2.1480二株;1.3371一株,共盗伐6棵,5.8530立方米;第二次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4089立方米。

5、农安县森林公安大队情况说明二份

(1)证明农安县森林公安大队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郝某某、刘某某等人盗伐林木案过程中,案发后,王某甲在逃,于2013年9月10日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王某甲追捕,农安县森林公安大队并于2013年9月13日对王某甲上网通缉,于2014年3月5日,王某甲主动到农安县前岗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移交给森林公安大队并当日取保候审。

(2)证明农安县森林公安大队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郝某某、刘某某等人盗伐林木案过程中,盗伐林木所用运输车辆为白色半截车,于2012年12月17日上缴国库。

6、农安县合隆镇石家岭村与石金龙签订的林权承包合同书及石金龙与张某某、于某某签订的林木所有经转让合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某证言;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证人赵某某证言;

4、证人孙某某证言;

5、证人王某丙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五)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盗伐地点是合隆镇谷家岭子村平安卜屯东片林,林种为农田防护林,树种为杨树,林权为张某某所有,盗伐林木共9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庭出示证据:调查笔录两份:证实经询问失主于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已与二人和解,二人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系自首,且与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无前科劣迹,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林木)、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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