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家信用社信贷员,住农安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3年10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家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在向农户发放贷款时,未严格审查贷款农户的资信情况、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致使宋某丙、刘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农安县华家镇居民宋某甲、迟某某、王某乙、林某甲、张某甲等59人的名义在华家信用社骗取贷款2,504,000.00元,此款至今未予收回,给华家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辩称其中有23笔不是我原始发放的,是经领导同意后我经手转贷的;还有9笔已经通过信用社起诉到法院了。这32笔的数额不能认定我违法发放贷款,剩下27笔的数额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家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在向农户发放贷款时,未严格审查贷款农户的资信情况、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致使宋某丙、刘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农安县华家镇居民宋某甲、迟某某、王某乙、林某甲、张某甲等34人的名义在华家信用社骗取贷款1,531,000.00元,此款至今未予收回,给华家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内,我在华家信用社任信贷员,起诉书指控的人员、数额都对,但指控的59笔贷款中,有23笔不是我原始发放的贷款,是经领导和联社同意后,我经手转贷的,不能认定我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当中,这23人是宋某戊、迟某某、任某2、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乔某某、华某某、刘某丙、任某甲、裴某某、宋某乙、杨某乙、叶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胡某某、宋某丙、王某2。还有9笔贷款通过信用社已经起诉到法院,有陈某甲、赵某甲、付某2、赵某乙、付某某、赵某丙、包某某、刘某丁、潘某某。剩下的27笔和数额认定我违法发放贷款我没有意见。
公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抓捕经过、破案报告。
3、报案材料。
4、华家信用社信贷员王某甲发放借名贷款清单。
5、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人力资源部证明。
6、2007年农安县农村信用社联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2008年农安县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保证)贷款管理实施细则、2009年农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7、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甲证言。
2、证人迟某某证言。
3、证人宋某丁证言。
4、证人任某乙证言。
5、证人赵某丁证言。
6、证人张某乙证言。
7、证人张某丙证言。
8、证人王某戊证言。
9、证人陈某甲证言。
10、证人林某甲证言。
11、证人张某丁证言。
12、证人张某甲证言。
13、证人袁某某证言。
14、证人赵某甲证言。
15、证人付某某证言。
16、证人杨某甲证言。
17、证人刘某甲证言。
18、证人刘某乙证言。
19、证人周某某证言。
20、证人林某乙证言。
21、证人何某某证言。
22、证人林某丙证言。
23、证人林某丁证言。
24、证人刘某戊证言。
25、证人张某戊证言。
26、证人乔某某证言。
27、证人华某某证言。
28、证人刘某丙证言。
29、证人王某乙证言。
30、证人任某甲证言。
31、证人裴某某证言。
32、证人宋某乙证言。
33、证人赵某乙证言。
34、证人杨某乙证言。
35、证人付某某证言。
36、证人叶某某证言。
37、证人陈某乙证言。
38、证人王某丙证言。
39、证人赵某丙证言。
40、证人包某某证言。
41、证人刘某丁证言。
42、证人潘某某证言。
43、证人王某丁证言。
44、证人任某丙证言。
45、证人赵某戊证言。
46、证人林某戊证言。
47、证人胡某某证言。
48、证人张某己证言。
49、证人林某己证言。
50、证人王某己证言。
51、证人李某甲证言。
52、证人黄某某证言。
53、证人宋某丙证言。
54、证人王某庚证言。
55、证人李某乙证言。
56、证人张某庚证言。
57、证人郑某某证言。
58、证人王某辛证言。
59、证人赵某己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王某甲质证,对书证、被告人供述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使用贷款,均入户调查和下催收通知书了,但均无证据证实,所以异议均无效,上述证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次开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家信用社证明。
2、农安县人民法院(2011)吉农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
3、农户联保合同、贷款审批表。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对证据2、3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1认为14户均转贷了无异议,对另9户也转代了;2户起诉了无异议,另7户也起诉了。经审查,贷户宋某甲、杨某乙、张某丁、杨某甲、胡某某、王某丙、王某3、叶某某、任某甲9人原始合同与转贷合同未放在一起装订,原始合同无法查询核对,因此无法确定是否转贷贷款,这一事实无法确定上述贷户没有转贷,所以应认定上述贷户贷款转贷。所以被告人的异议有效。对另7户经查证信用社没有起诉,所以被告人的异议无效,对此证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信贷员期间,未严格审查贷款农户的资信情况、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违法发放贷款1,531,000.00元,此款至今未予收回,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事实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违法发放贷款2,504,000.00元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中有23笔883,000.00不是我原始发放的,是经领导同意后我经手转贷的;还有9笔415,000.00元已经通过信用社起诉到法院了,这32笔的数额1,298,000.00元不能认定我违法发放贷款的辩护意见。经审查,23笔贷户其中有14户系转贷贷款,另9户信用社原始合同与转贷合同未放在一起装订,原始合同无法查询核对,因此无法确定是否转贷贷款这一理由不充分,亦应认定系转贷贷款。所以此部分贷款883,000.00元不应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经查有2笔90,000.00元贷款信用社已经起诉,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和调节,这两笔贷款也不应认定违法发放贷款。其余部分贷款信用社未向法院起诉,所以应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鉴于被告人部分认罪,结合其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违法发放贷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