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1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5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因琐事与本组居民李某某发生矛盾而产生报复之念。2014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时某某携带鼠药来到李某某家院内,将李某某家两条狗毒死,价值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再次来到李某某家院内,将李某某家一头耕牛毒死,价值人民币140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时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某因琐事与本组居民李某某发生矛盾而产生报复之念。2014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时某某携带鼠药来到李某某家院内,将李某某家两条狗毒死,价值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再次来到李某某家院内,将李某某家一头耕牛毒死,价值人民币14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协议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

2、证人丁某某证言。

3、证人吕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时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1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六)辨认及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当庭与被告人时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因琐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时某某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双方取得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饭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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