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1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云利,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松原市乾安县。2009年因殴打他人被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云利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长宽检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赵云利驾车在长春市宽城区农安南街与扶余路交汇北侧,因其车辆熄火停在路中挡住道路,与其后出租车司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赵云利手持拔路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皮裂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云利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赵云利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4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云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收缴罚款通知书,门诊病历等,和解协议,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云利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云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齐 颖

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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