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1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安县开安镇刘家村会计,住农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5月29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某某,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系农安县开安镇万来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5月29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农安县开安镇刘家村会计期间,于2011年,受农安县开安镇政府委托,在办理申报、发放玉米种植农业保险工作中,与被告人隋某某共同合谋,采取虚报和冒保的手段,骗取国家玉米种植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7,181.12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收缴。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于某某、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三)被告人胡某某、隋某某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农安县开安镇刘家村会计,被告人隋某某系开安镇万来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被告人隋某某与郭某某、于某某、陈某甲四人共同在开安镇刘家村承包该村村民陈某乙开荒地33垧,承包金为10.5万元。2011年初,开安镇政府召开玉米农业种植保险工作会议,受农安县开安镇政府委托,胡某某负责办理申报、发放玉米种植农业保险工作。根据会议精神:具体工作由报账员负责,每垧地农民交60元保费,其余保费由国家财政给予补贴,参保农作物必须是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内种植的玉米,不允许替保、冒保、和虚保。被告人隋某某明知该地不符合参保条件,与其他承包人共同商量决定投保,由隋某某找到胡某某,胡某某为了完成任务,将不符合保险条件的隋某某等四人承包的土地(该地之前曾参保),以隋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保险。骗取国家玉米种植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7,181.12元。该款由被告人隋某某领取后与其他承包人均分。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收缴。

被告人胡某某、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表示认罪。被告人胡某某认为参保是为了完成乡里任务。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

2、破案报告。

3、《关于印发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细则》。

4、农安县开安镇党委出具的证明。

5、转租耕地合同、耕地承包合同、收据。

6、农业种植险理赔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开安乡刘家村玉米种植成本保险报(定)损清单。

7、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明细。

8、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

2、证人郭某某证言。

3、证人陈某甲证言。

4、证人陈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2、被告人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某、隋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系开安镇刘家村会计,被告人隋某某系开安镇万来村党支部书记,二人均参加过农业保险工作会议,均明知该承包地不符合保险条件,而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申报、发放玉米种植保险过程中,骗取公共财物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为了完成任务而将该地参加保险,没有得到钱款,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隋某某虽知道该地不符合参保条件而参加保险,该地是其包种土地,其主观恶意不深;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三百八十三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七条(免于刑事处罚)、第九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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