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滕达,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唐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滕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许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2012年5月至7月期间,用参保人卢某某、庄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的医保卡通过张某乙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办理虚假住院,骗取医保资金人民币104,120.94元,被占为己有。被告人鲍某某、许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将住院期间开出的药品卖给李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又将药品卖掉。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鲍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立功、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某某伙同许某(已判刑)等人于2012年5月至7月期间,用参保人卢某某、庄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的医保卡通过张某乙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办理虚假住院,骗取医保资金人民币104,120.94元,被占为己有。住院期间开出的药品被卖给李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又将药品卖掉。
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鲍某某到案的经过。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鲍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3、吉林油田社保中心报销清单,证明涉案医保卡参保人住院期间的费用及医保部门给予报销金额情况。
4、住院病历,证明涉案医保卡参保人虚假住院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许某等人被判刑情况。
6、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鲍某某主动带领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许某抓获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用卢某某、庄某某、白永福、王某某的医保卡办理空挂住院都是找的医大二院张某乙医生,第一次给张某乙1000元钱,之后每次给500元,李某某与其去过两次,后来几次是其自己去的。其在王某某儿媳那借王某某的医保信息。其用身份证复印件调病历,还用过张某的身份证调取过一次。其办理的转院手续及医保报销。报销的钱给了张某。其与张某取药,药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把钱给其后,其给张某,张某分钱。鲍某某不知道得多少钱。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垫付住院费,鲍某某、许某跑腿,赚钱其占七成,鲍某某、许某占三成。其想不起来李某某系谁联系的。其把租庄某某、卢某某、白永福医保卡的4000元钱给了许某。出院手续和报销是鲍某某、许某办的。其调取一次医院病案。许某及鲍某某办理的报销,报销回来后,其与鲍某某到银行把钱取出来。药是鲍某某和许某取的,至于怎么取,在哪取,其不知道。药卖给李某某,钱交到许某手里,许某把钱给其后由其按照约定分钱。转院手续系许某与鲍某某办理,怎么办的,其不知道。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为李某某办理空挂床住院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老鲍与妻子许某找其办理空挂住院,找到吉大二院张某乙办理,其从老鲍手里拿了二千元钱给张某乙。住院手续是老鲍和其妻子办的。药经其收卖出去的。
5、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其本人及其妻子王某某均未在吉大二院住院。
6、证人卢威证言,证明其曾将其父卢某某和其母王某某的医保卡、报销存折借给“老鲍”使用。
7、证人庄某某证言,证明其曾将医保卡出借给“小鲍”。
8、证人彭淑兰证言,证明其曾将白某某的医保卡出借
给“小鲍”。
(三)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2、3月份,
其与妻子许某商量办几个住院的挣点钱,找到张某出钱垫付住院费,和张某三七分成。许某找四张医保卡,联系吉大二院张某乙空挂住院。医院开出来的药是李某某给卖出去的,张某去报销,报销多少不知道。
二、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户口及其母亲张亚茹的病理诊断,证明被告人鲍某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及其家庭状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鲍某某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辩解其没有与张某甲去银行取钱,其他的是许某办的;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去找大夫,李某某没从其手里拿钱;对证人卢威、庄某某、彭淑兰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医保卡是许某借的。辩护人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张某甲与鲍某某有利害关系,与许某的证言不一致,该证言能够证实鲍某某系从犯;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与许某证言相矛盾,不客观,主要是许某参与上述环节;对证人卢威、庄某某、彭淑兰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对被告人进行指认,不能证明系被告人借卡。对证人许某的证言认为能够证实鲍某某系从犯。
合议庭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证据,经评议后认为:证人卢威、庄某某及彭淑兰仅能证实医保卡借给了“老鲍”或“小鲍”,因被告人鲍某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是否是鲍某某本人去借,因三证人并未对鲍某某进行辨认,许某亦未证实四张医保卡系鲍某某所借,故证实鲍某某实施了借医保卡的行为的证据仍不充分;关于医保诈骗环节中如何参与的细节,鲍某某供述与证人张某甲、许某、李某某及张某乙证实的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但对由张某甲垫付医药费,鲍某某、许某与张某甲三七分成,病案由许某和张某甲调取,药由李某某卖掉,卖药款由张某甲分配的内容基本吻合。关于办理转院、空挂床住院及医保报销手续的环节,张某甲与李某某仅证实是鲍某某与许某共同办理,但具体如何办理的细节无法说清。许某证实办理空挂床住院手续系其单独或与李某某共同给张某乙送钱,回松原市报销及转院手续是其办理,卖药后分钱数额鲍某某并不知情的内容与鲍某某供述及辩解内容基本吻合。对鲍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许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证言中基本吻合的内容合议庭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医保基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鲍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鲍某某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鲍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鲍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胡秀杰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