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职务侵占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20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净开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吉林省双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昱,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受吉林省双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委派,任黑龙江省肇源县工地项目经理。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5日,汇入李某某银行卡两笔购买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6925元。李某某将3765元用于工程支出,余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将侵占款返还吉林省双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并取得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员工转正考核表、汇款及手续费收费凭证、吉林省双龙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证人蔡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将侵占款项返还给公司,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双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黑龙江肇源工地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公司材料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侵占款已全部退赔,并得到公司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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