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强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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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4:2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强,曾用名:张筱琦,男,1989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玉潭镇胜利村广龙屯。因涉嫌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絮、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于2014年 3月7日1 6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被害人赵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将赵某某的一枚黄金戒指、一只金手镯,两条金项链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8060元。

被告人张强于2013年11月4日,冒充军人,以自己工作升职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张强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冒充军人,以工作升职需要人情费,接工程需要人情费,出车祸需要赔偿金等各种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石越某人民币78100元。

被告人张强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冒充军人,以工作升职需要人情费,接工程需要人情费等各种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石秀某人民币92200元。

被告人张强于2013年10月至26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中心一楼邮政银行,冒充军人以帮助被害人董某办理当兵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石越某、石秀某、董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强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2月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强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六万八千零六十元;退赔被害人石越某人民币七万八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石秀某人民币九万二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董某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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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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