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2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服务员,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唐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于2014年9月4日22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C820D号白色速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大街交汇处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过程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行政拘留10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