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9号
罪犯刘品,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品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品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吉刑经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7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60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品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品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刘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