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2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省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省宾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灵府于2014年5月28日10时许,明知是在长春市南关区诈骗所得赃款的情况下,听从陆忠某(另案处理)的指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的工商银行、广西农信社的ATM机上,分5次取出赃款人民币84400元,交给陆忠某,陆某某获得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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