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23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二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计红军,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剑峰,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计红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晨宇科技城某摊位,因其朋友钟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及左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左前臂外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樊某、马某某、程某某、王某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35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628.25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美容费200000元、住宿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411357.87元。

被告人王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剑峰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偶犯,主观恶意程度小;2.被告人有参军经历,且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晨宇科技城某摊位,因其朋友钟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及左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左前臂外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伤害案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主体身份。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

4.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东盛路派出所无法取得钟某证人证言;东盛路派出所民警通过走访、人口信息查询锁定犯罪嫌疑人为王某;在案发现场发现水果刀一把。

6.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及作案工具白色刀柄水果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樊某证言证实:我是李某某和马某某的同事,在二道区晨宇科技城某床位当售货员。2014年4月10日16时左右,我在床位坐着休息,这时候从楼梯上来两个人,我同事李某某问这两个人想买点什么,马某某的朋友就说“买你家人”,然后李某某乐呵地说“那你买谁”,这个人说“买你家马某某”。这时候马某某起来对李某某说“这是我朋友”,李某某就问“你朋友咋这么厉害呢”,然后这两个人就看着李某某,李某某就问“你瞅啥,你啥意思”,然后马某某的朋友就问“你想咋的”,然后马某某和他两个朋友就下楼了。大约过了五分钟,马某某自己先回来了。李某某就过去跟马某某交谈。交谈什么我没听清楚。紧跟着马某某的朋友和另一个人也回来了,马某某的朋友过来跟李某某道歉,在道歉过程中,和马某某朋友一起来的那个人就自己走了。然后马某某和他朋友说了几句话,他朋友就走了。大约过了五分钟,和马某某朋友一起来的那个人自己回来了,直接过去找李某某说了几句,就开始向李某某的脸部打了一下,当时就满脸是血,我当时没注意他手里有没有刀。李某某站起来,和他打到了一起,不一会儿李某某就倒在了地上。当时马某某在场,一直拉仗。我看到李某某脸部都是血,明显能看到脸部的皮肤翻开了,没记清是左边还是右边。李某某的伤是和马某某朋友一起来的那个人造成的,好像穿的红色上衣。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樊某和李某某的同事,在二道区晨宇科技城某床位当技术员。2014年4月10日16时左右,我朋友钟某和他一个朋友来找我,刚走到我家铺门口,我同事李某某问他俩买点什么,然后钟某说“买你家人”,李某某说“你买谁呀”,钟某用手指着我说“他”,我看见他俩在互相对视,都有些不高兴了,我就把钟某拽到旁边,在拽的过程中,李某某说了一句,我没听清楚说的是什么,钟某就回头看了李某某一眼,钟某的朋友也回头看了一眼。我把钟某拽过去后,钟某跟我说钟某的朋友在亚泰综合超市有一个卖键盘鼠标和手机贴膜的床子要出兑,让我帮他甩货,我们一直在研究这个事。过了大概三分钟,我家老板喊我回去,我回去直接找李某某说“没多大事,都是朋友,算了就完事了”,当我说完后,钟某和他朋友也回来了,然后李某某就问钟某“你啥意思”,钟某说“没事,都是朋友,最近心情不好,刚才语气有点不对了,道个歉,对不起”,这时候钟某的朋友一边下楼一边回头对李某某说“你等着,扎你”,中间还说了什么我没听清。随后钟某也跟着下楼了。大约过了三分钟,刚才和钟某一起来的那个人上来,好像和李某某说了什么,我没听清楚。然后钟某的朋友直接就向李某某的头部打去,李某某就站起身,他俩就打在一起了,这时候我过去把他俩拉开,我用双手把着钟某朋友的胳膊说“别打了,算了”,这时候我发现钟某朋友右手握着一把折叠刀,钟某朋友对我说“你别拉我”,李某某这时去柜台后边的仓库取棒球棒过来,钟某的朋友把我推开,他俩又打在了一起,这时我发现地上有血,钟某的朋友看见地上有血,就直接下楼跑了,李某某走了几步就倒在了地上。我问钟某,钟某说打人的人叫“王某”,并且在亚泰综合市场2搂有一个卖键盘鼠标手机贴膜的床位。我看见李某某受伤,胳膊小臂大概7厘米的皮肤都翻开了,脸上从鼻子到耳朵,中间的皮肤翻开了,但没看见骨头露出来。“王某”用的刀是乳白色刀把的折叠刀,刀刃10公分左右。

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李某某和马某某的同事,在长春市二道区晨宇科技城某床位做服务员。2014年4月10日16时左右,我结完账回到床位,当时听到李某某对马某某说“你朋友啥意思”,马某某对李某某说“东哥别生气,都是朋友”,李某某说“没有这么说话的呀”。我上前去问李某某怎么回事,李某某说“马某某的一个朋友和这个朋友带来的一名男子来到咱们床位前,我问他们买点什么,他们就说买你家人”,这时马某某的那个朋友过来说“我错了还不行吗”,说完就转身走了。马某某朋友带来的那个人好像有点不满意,但是马某某的朋友把他拉走了,他们就前后走下楼。我去床位的另一端整理账本,一转身就看见马某某朋友带来的那个人又回来了。走到李某某的跟前就开始打他,李某某开始是坐着,后来就站起来了,我离得远,看到他俩打到了一起。不一会儿,李某某转身,我看到他满脸是血,李某某就倒在了地上,马某某的那个朋友就跑了。李某某倒地后,我看到他不只脸上有血,胳膊上也往外流着血,我们找东西给他擦血。我打电话报警了,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听我同事樊某说那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后来我看到了那把刀,是一把折叠刀,大约有15厘米那么长,刀把和刀身都是白色的,刀身是钢制的,刀把好像是塑料的。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与李某某是同事关系。2014年4月10日下午3点多的时候,我在店里上班,我、马某某、李某某坐在接待的位置,这时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是马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就问他们要买什么,马某某的朋友说来买人,然后李某某就问买谁啊,马某某的朋友生气地指着马某某说买马某某,这时马某某就抬头了,看着他朋友脸有些生气了,怕打起来,就搂着他朋友走了,和他朋友一起来的那个人也一起走了,过了五分钟左右,马某某和那两个人回来了,马某某的朋友就跟李某某道歉,李某某也没说什么好话,后来那两个人就走了。我看见和马某某朋友一起来的那个人在下楼时用手指了指李某某,然后就走了,李某某也没看到。过了三、五分钟,那个和马某某朋友一起来的人突然冲了进来,这时李某某正在调试一部笔记本电脑,然后我看他俩撕吧在一起了。接着李某某跑到收银台拿起一根棒球棒,我看见李某某脸上有一个大口子,马某某上去拦着李某某,没拦住,李某某又冲上去和那个人撕吧,没撕吧几下,那个人就跑了,然后李某某回到店里,直接就倒地上了,我们就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后来就去医院了。李某某左脸上有一个大口子,左胳膊小臂上也有一个口子。那个打李某某的人下楼时拿着一把刀,我就看见了刀刃,没看见什么样的刀,刀刃也就10厘米左右。李某某后来回收银台拿了一个棒球棒子,也没用上。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我是晨宇科技城某床位的销售员。2014年4月10日15时40分左右,从扶梯上来两名青年男子,我以为是顾客,就问他们买点啥,其中一个男子说买人,后来我知道说话的这个人是马某某的朋友。我以为是顾客在开玩笑,就问“你买谁呀”,那名男子继续说“买他”,把手也搭在了柜台上。我说“那你就买吧”。这时,马某某就站起身,和这两个人就走了,我就继续卖货。过了能有七、八分钟,我走出柜台,找到马某某,问他“你哥们儿说话这么冲呢”,马某某说“都是朋友,你也别惹事,你别生气,别让我在中间难做”,我说“都是朋友也不能这么说话呀,也别让东哥难做”。然后,马某某和我就走回了柜台前,这时,之前和我说话的那个马某某的朋友来到柜台前说“我给你道歉,别生气了”,我说“哥们,咱也没见过,也没必要惹什么事”。之后,马某某的朋友和他朋友带来的那名男子就转身走了。我一个同事说“道完歉就拉倒吧,别吱声了”,我说“可能以后喝两次酒就变成哥们儿了”。说完,我就坐在柜台上,修理笔记本电脑。过了大约三、五分钟,马某某朋友带来的那个人又回到了柜台,走到我面前,骂了我一句,我感觉他右手从兜里掏出来什么东西握在右手里,直接打到了我的左脸上,我脸上疼一下,就站起来本能的往外推他。在拉扯过程中,他把我推到在地,又在我脸部扎了一刀,我这时就感觉很不好,好像挨了几刀。我爬起来往柜台里跑,想要找一个东西去把他控制住,我在跑的过程中听到老板娘喊“你那脸不行了”,我用手就捂住了左脸,感觉很严重,流了很多血,我心想我也不能追他了,就倒在了地上。我说“赶紧给我送医院去,给我的手止血”。我也不知道左胳膊是在什么时候受了伤。我左脸被扎了一刀,头部左侧被扎了一刀,左胳膊被扎了两刀。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钟某去晨宇科技城办事,我们两个人走到的时候,正对着扶梯的那个摊位的一个人就问我们“买点什么”,钟某就说“买人”。这个人就把钟某骂了。正好钟某的小学同学也在这个摊位上班,看见我们发生口角了就把钟某拉走了,我也就跟着走了。然后我和钟某就在晨宇科技城溜达了一圈,过了一会儿我俩准备下楼时候,经过刚才发生口角的摊位。刚才骂钟某的那个人就要拿东西打我俩,因为我是近视眼,所以我没看清具体拿的什么东西。那个摊位的其他人看见要打仗,所以都来拉着,钟某过去不知道跟那个人说了什么,也被拉开了。我看见要打仗,我怕吃亏,所以我就跑下楼,到晨宇科技城对面的亚泰综合市场里买了一把水果刀。买完刀我就回到晨宇科技城的那个摊床,什么话也没说就拿着刀冲着刚才骂钟某的那个男的脸划了一下,然后他要反抗,拿着个东西要过来打我,我就往后退,他奔我来的时候自己不小心摔倒了,然后他又站起来拿着东西奔我来,我们就撕吧到一起了,因为我一直拿着刀,所以在撕吧的过程中我也不知道他又伤在什么地方了。撕吧的过程中一直有人拉着,所以他们把我们俩拉开之后我就跑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买的水果刀刀把是淡黄色的,折叠刀,上面还有瓶起子,是一把多功能单刃水果刀。把折叠的部分折开之后算上刀把能有十厘米左右。我花了四元钱买的。我用刀划了这个男子左侧脸,我当天穿红色西服外套,黑色大裆裤,黑色皮鞋。我的朋友们都叫我“王某”。

(五)鉴定意见

1.鉴定文书证实:李某某的头面部外伤致面部创口长度达13.5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面部瘢痕已构成十级伤残。

3.鉴定文书证实:李某某的左前臂外伤致创口长度达11.2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剑峰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伤后于2014年4月10日18时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入院治疗,2014年4月25日8时出院,住院十五天,支付医疗费23580.42元、鉴定费3400元。经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平疤费用需11200元。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垫付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用11000元。

被告人王某辩解:对被害人受伤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没有意见,曾经垫付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用11000元。

诉讼代理人王剑峰的代理意见为:1.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没有异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请求法庭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合理予以保护;3.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美容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范围内或没有证据的费用不予保护。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3580.42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提供了票据等证据,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3900元,仅提供3400元的票据,故只予保护3400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628.25元,被害人李某某住院15天,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35000元,只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故只予以保护3990.77元;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并未提供治疗期间发生的有效交通费票据,故酌情保护200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美容费200000元、住宿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或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5499.44元,因被告人曾垫付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用11000元,故本院予以保护人民币34499.44元。

对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偶犯、主观恶意程度小、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34499.4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