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利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利平,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9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利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左利平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站派出所管内的某浴池男子更衣室内,利用事先置换的更衣箱锁头和钥匙,从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91号更衣箱内的裤兜中盗窃170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左利平挥霍赃款1483元人民币,剩余217元人民币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利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孟某某证言笔录、扣押及返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利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左利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利平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利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策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