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洪岩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洪岩,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洪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洪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被告人贾洪岩来到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的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未取得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资格情况下,冒用其名义与该租赁站签订设备租赁合同。采取预交人民币三万元租金的方式,雇车拉走脚手架钢管(6米/根)3396根、脚托架十字扣件(0.98公斤/个)3000个、脚托架转向扣件(0.98公斤/个)300个。被告人贾洪岩将骗得的上述物品销赃后逃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0831元。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贾洪岩犯合同诈骗罪的书证、证人孙某、管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贾洪岩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洪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洪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人贾洪岩来到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的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未取得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资格情况下,冒用其名义与该租赁站签订设备租赁合同。采取预交人民币三万元租金的方式,雇车拉走脚手架钢管(6米/根)3396根、脚托架十字扣件(0.98公斤/个)3000个、脚托架转向扣件(0.98公斤/个)300个。被告人贾洪岩将骗得的上述物品销赃后逃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08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0日17时许,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在泰来小区将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网上逃犯贾洪岩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洪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证实:赵某某报案称:2013年9月8日,贾洪岩以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自己经营的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贾洪岩先后分两次交给租赁站30000元租金后,将钢管和扣件拉走后下落不明,经查证,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贾洪岩与该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以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于2013年9月8日与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被害人的建筑设备。
5.出库单、收据证实:被告人以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于2013年9月8日交给被害人租赁费10000元,在被害人处拉走6米长架管1202根;于2013年9月12日交给被害人租赁费2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在被害人处拉走十字扣件3000个、转向扣件300个、6米长架管2194根。
6.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向被害人提供了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等材料。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将被告人贾洪岩列为网上逃犯。
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在十张照片中辨认出第九号照片中的人是管某某(王某)。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4102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脚手架钢管6米/根,3396根,鉴定价格为:181658元;2、脚托架十字扣件,0.98公斤/个,3000个,鉴定价格为:17430元;3、脚托架转向扣件0.98公斤/个,300个,鉴定价格为1743元,合计:200831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我在长春市二道区开了一个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我以前不认识贾洪岩,我是通过一个建筑设备租赁站姓郑的老板把一个叫王某的人介绍给我认识,这个王某又把贾洪岩介绍给我认识了,王某的真实姓名叫管某某。2013年9月8日那天贾洪岩一个人到了租赁站,与我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并以刷卡的方式交给我一万元设备押金,签订完合同当天晚上七点左右,贾洪岩雇了一台货车到我们公司拉货,拉走了一车钢管,在9月13日晚上贾洪岩又雇了一台货车,以现金的方式交了二万元押金后又从我们这里拉走了一车钢管。把钢管拉走后直到今天也没有再付租金。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孙宇证言证实:贾洪岩不是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未授权贾洪岩代表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脚手架钢管、扣件、吊篮租赁合同。
2.证人管某某证言证实:我叫管某某,我使用过“王某”这个名字。我是2013年11月17日晚上因为涉嫌合同诈骗被拘留的,这是2013年9月25日左右的事情,我的同案叫赵某某,我们骗了一车建筑用的钢管,在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附近的建筑设备租赁站。我们与租赁站签订假合同,然后把租来的钢管卖掉。
我把贾洪岩介绍给这个租赁站了,后来这个租赁站的老板打电话找我,让我找贾洪岩,我才知道贾洪岩把租赁站骗了。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贾洪岩供述:2013年9月间,我对王某说要租点脚手架,王某就把二道区一建筑设备租赁站介绍给我了,事先我联系了四季青市场那个收货的人了,他答应收。在9月8日我以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姓赵的老板签订了租赁合同,当天我用银行卡交了一万元押金,拉了一车货。9月12日我又付了二万元现金做押金,又拉了一车货,两次一共拉了6米长的脚手架3396根,卡扣是3300个。这两次把货拉出来都是半夜了,车是收货的雇的,货装完后直接就拉到四季青市场了,第一车货卖了五万多元,第二车货卖了十多万,两次一共不到十七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洪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洪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洪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贾洪岩诈骗被害人长春市二道区吉福圣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财产应予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