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李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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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4:23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46年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支旭东,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58年5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苏荆晗,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被告人程某、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支旭东、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苏荆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某伙同丙某某、葵某、甲A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间,在长春市南关区第五假日酒店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台湾美浓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并冒充该公司负责人己某某,与吉林省兴禾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被告人程某、李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报销交通费为由,诈骗被害单位10.9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汇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出入境查询信息单、情况说明、虚假合同协议、证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某某、戊某某证言、被告人程某、李某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程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自愿返款,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他在签订合同之后才产生诈骗想法的。其辩护人认为,1、李某没有伪造台商文件,也未冒充台商,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李某的犯意是从到长春市签合同时才产生,所以主观恶性小。3、被害人也受利益驱使,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李某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程某与李某预谋:以冒充台商与一些公司洽谈融资项目的机会,骗取前去考察、洽谈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吉林省兴禾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禾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某某的朋友庚某某得知兴禾农业公司寻求融资,便通过谎称系台湾美浓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美浓公司)的项目部长葵某与分别冒充系该公司的负责人、首席执行官己某某(即被告人程某)、大陆首席代表的被告人李某相识。同年9月至11月,二被告人伙同辛某某、葵某、甲A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南关区第五季假日酒店,与甲某某签订由台湾美浓公司向兴禾农业公司投资1.6亿美元的虚假合同。双方同时商定:从台湾美浓公司总部驻地台湾到长春市融资,考察、洽谈之前所需交通费和食宿费用由兴禾农业公司承担。期间,程某、李某等人共骗取兴禾农业公司人民币10.9万元。案发后,程某返还赃款人民币1.1万元。

另查:台湾美浓公司已于1998年3月18日被主管部门撤销。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书证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沈阳市五里河派出所民警将于2014年3月1日抓获的嫌疑人程某、李某等人送到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清明街派出所的经过。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3月2日,在公安人员主持下,被告人程某、李某分别指认长春市南关区第五季假日酒店系二被告人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场,并由技术员拍照取证。

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11月17日,兴禾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汇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程某涉案物品的情况。

5、长春市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台胞证签发信息》证明:台湾身份证为S102343273的己某某与公安机关提供的大陆通行证己某某的照片不是同一人。

6、吉林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通过台湾相关部门查询,台湾美浓公司已于1998年3月18日被台湾主管部门撤销,公司已不存在。

7、《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民国护照》、《投资合作洽谈会议备忘录》、《合作方式》证明:被告人程某冒充台湾美浓公司的负责人己某某,并用伪造的己某某来往大陆的通行证与被害单位签订虚假的《合同方式》等协议,协议约定:台湾美浓公司办理注册业务、观光考察的前三次费用由兴禾农业公司承担的事实。

8、常住人口查询及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程某1946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于1958年5月2日出生,证明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甲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他与己某某签订意向协议书,李某提出要往返的交通费,他和庚某某将交通费8.4万元交给了己某某。11月8日,在第五季假日酒店,他们签完合同书后,己某某和李某要往返的交通费。11月17日,他让庚某某将2.5万元转账到李某的账户上。

2、证人乙某某证言证实:他和甲某某是朋友关系,当时程某等人是通过他介绍给甲某某的。2012年8月份,他知道甲某某公司想融资。他朋友常宏升的亲属葵某自称是台商己某某公司的项目部长,他就介绍给了甲某某,程某有意给甲某某的公司融资,但融资之前需要考察的交通费、住宿费由甲某某承担。10月16日、11月8日,甲某某与己某某签订意向协议书、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书,李某提出要往返的交通费,他将8.4万元交给了己某某,己某某将钱又交给了李某。11月17日,他将2.5万元打给了李某。

3、证人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初,他的邻居李某找他说有一个融资项目的“活”,让他跟着去,不需要他做什么。李某的老板程某自称美浓公司首席执行官,告诉他的身份是美浓公司驻大陆办事处的律师,负责公司法律问题。他感觉程某、李某是在诈骗,能骗取很多钱,他也能分到不少,就和他们合伙诈骗了。2012年9月初,他们被对方带到宾馆住了6天,对方给他们提供食宿。

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兴禾农业公司的秘书。他们公司被自称是台商的骗了。在洽谈期间,他负责给程某等人安排食宿。

5、证人戊某某证言证实:她是被程某招募到团队的,她冒称财会总监,李某冒充首席代表、丙某某冒充法律顾问,程某介绍自己是台湾美浓公司负责人,让对方提供差旅费等费用。她觉得程某等人是在从事诈骗活动,她是想从中赚点钱。程某让他们注意,别说漏了。2014年3月初,他们刚回到沈阳,就被警方抓获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他和李某在沈阳认识的。2012年初,李某提到他在一些大公司认识一些老总,有很多人脉,他说想和他合作,让他冒充台商与这些大公司进行融资洽谈,用来骗取洽谈期间的食宿费和交通费,他就同意了。2012年初,他冒充台湾美浓公司首席执行官,李某冒充公司驻大陆办事处负责人,他们认为人手不够,李某找来丙某某,他找的甲A某。8月中旬,李某说他联系到一个叫兴禾农业公司的高经理想要融资。9月至11月,他们先后三次到长春,冒充台商与兴禾农业公司融资谈判,与对方签了假的意向协议书、假的投资合作洽谈备忘录、假的合同附件等文件,他向对方先后三次要人民币10.9万元。

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他和程某是在沈阳认识,以前有过生意往来,程某说他是台湾人。丙某某、葵某是他找的,戊某某和甲A某是程某找的。他在一些大公司认识一些老总,有很多人脉,想用台商的身份与这些大公司进行融资洽谈,让这些大公司报销住宿费、交通费来骗取钱财。2012年8月中旬,他通过葵某认识叫常宏升的,通过常宏升联系到兴禾农业公司的高经理,想要融资,他和葵某在沈阳先期与高经理、法人甲某某见面,他说台湾美浓公司可以对甲某某的公司项目进行融资,但他们法人己某某是台湾人,必须亲自来考察,考察的费用由甲某某出,甲某某听他们说能融资,就同意了。他们与对方签了假的意向协议,他对外说台湾姜浓公司驻大陆办事处负责人,从对方那索要10.9万元的交通费。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书证

1、被告人程某大女儿的病历、二女儿的残疾证证实:被告人程某的家境情况。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程某、李某无异议。

合议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民国护照》、《投资合作洽谈会议备忘录》、《合作方式》、《情况说明》等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程某明知台湾美浓公司已被撤销,仍冒充该公司的负责人,并伪造负责人的通行证后,与被害单位签订虚假合同,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方式》中明确了先期费用由被害单位承担的事实。证人甲某某、乙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丙某某、丁某某、戊某某证实的内容及被告人程某、李某供述的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兴禾农业公司支付给被告人程某、李某等人交通、食宿等费用的时间、地点及案件起因;能够证明兴禾农业公司被骗取人民币10.9万元的事实与程某、李某等人实施诈骗行为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及程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他到长春市签合同时才产生的诈骗想法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没有伪造台商文件,也未冒充台商,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对其供述的他在一些大公司认识一些老总,有很多人脉,想用台商的身份与这些大公司进行融资洽谈,让这些大公司报销住宿费、交通费来骗取钱财的内容无异议,且其供述与被告人程某供述的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其诈骗犯意在先,与对方商谈、签订虚假合同在后。对伪造台商文件的情节,虽现有证据仍不充分,其本人也未冒充台商,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冒充大陆首席代表与先行与对方谈判,并索要往返的交通费而积极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故对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单位有部分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提供,且与事实相悖,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隐瞒台湾美浓公司已被撤销的事实,冒用该公司的负责人,并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单位的负责人签订虚假的融资合同,使被害单位的负责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钱财给被告人,二被告人诈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负责人的谅解,均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经本院2014年第2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张效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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