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2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于2011年3月,为使自己及牟天勇、牟天顺三人的子女列入新生儿土地补偿范围,而给予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四刘村前刘社小队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好处费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民小组组长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牟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2014年12月12日第3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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