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3年3月27日院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为了给自己经营的鸿翔会计培训学校做广告宣传,购买了“伪基站”短信群发器设备,并安装在长春市南关区树勋街与解放大路交汇处中吉大厦13 层鸿翔会计培训学校的办公室内,于2014年2月1 7日至2014年2月25日,多次使用该设备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广告信息,严重干扰中国移动公司基站正常工作,造成25092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为了给自己经营的鸿翔会计培训学校做广告宣传,购买了“伪基站”短信群发器设备,并安装在长春市南关区树勋街与解放大路交汇处中吉大厦13 层鸿翔会计培训学校的办公室内,于2014年2月1 7日至2014年2月25日,多次使用该设备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广告信息,严重干扰中国移动公司基站正常工作,造成25092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指认南关区解放大路中吉大厦1 3楼鸿翔会计学校办公室为其使用短信群发器的地点。
(4)扣押清单一份,证明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涉案的短信群发器的事实。
(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设备检测报告一份,证明从王某处扣押的设备系伪基站。
a、伪基站能够致使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移动运营商提供的正常业务(现象即脱网),一般手机用户暂时脱网8-12秒,部分手机用户必须开关机才能重新入网,如果用户在该覆盖范围内停留会经常出现上述情况。
b、如果驱车或步行经过该区域手机处于空闲状态,同样会被强制用户重选入该仿真移动系统。
c、伪基站通过电脑软件下发广告后会在电脑内生成一个文件, 内容是15位的数字,记录所发用户IMSI。每一个IMSI就是一个移动用户。
2、物证
短信群发器设备照片八张,证明被告人王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
3、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电 子)字[ 2014] 08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设备为“伪基站”。
(2)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2014 年 2月1 7日至2014 年 2月25日,涉案的伪基站共发送短信25092条。
4、被告人王某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色购买“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事实经过。
主要内容为,我使用短信群发器时,被警察发现后将我带到派出所。我是在中吉大厦1 3楼我公司内发的,我公司是长春市南关区鸿翔培训学校,法人是我。被发现是2014年 2月25日1 1时左右。短信群发器设备是我购买的,是2014年2月17日一个推销设备的人上门推销后我买的。包括一个短信群发器主机,一个天线,共花8000 元现金。笔记本电脑是我自己的。……因为我公司是开培训班的,想用短信群发器发布一些消息,扩大招生。……都是我一个人操作,是购买时,推销的那人当场教我操作。他告诉我在500 米无障碍物范围内,通过短信群发器工作,可以发送自己编好的信息到移动用户的手机上。没有费用。……我不清楚使用短信群发器对正常移动信号有什么影响。……短信群发器平时组装好了放在我办公室内,笔记本电脑和购买的主机放我办公室内,天线放在窗户外,朝中吉大厦方向,我上班到 单位后,就打开短信群发器进行工作,通过我自己编的广告短信,进行工作。……发送信息的内容是鸿翔会计从业资格精品培训班火热招生,报名有大赠送!详询1 5643609197。……今天11点时,我在单位正在使用短信群发器进行工作,有好几个警察就到我跟前,向我询问短信群发器设备的事,然后就将我和电脑笔记本,购买原主机和天线带到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其不具有设置、使用无线电信网的资质,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造成一万户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后果,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2014年第3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六十四条【作案工具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主机一台、伪基站天线一根、数据连接线一根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张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