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2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3月,利用其担任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四刘村前刘社小队长的职务之便,将牟某、牟某某、牟某甲三人的子女列入补偿范围。致使三人在前刘屯征地补偿的过程中得到新生儿补偿款526428元,事后刘某某收取牟某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2014年12月12日第3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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