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2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 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占林省公主岭市。2012年1 1月1日因赌博被长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罚款五百元;2013年10月22日因赌博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自强街派出所行政拘留王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19时30分,驾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咸阳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时,因涉嫌酒驾,被正在执行公务的长春市交通指挥中心规划处民警王某某及协警张某某、刘某拦下,贾某某在进行完酒精测试后、欲驾车逃跑时,被害人张某某趴在了其车辆的前机盖子上,贾某某开车拖着张某某逃逸 到民康路与咸阳路交汇处附近撞到了护栏及一辆雷克萨斯车,将张某某摔下,致张某某受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膝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年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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