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宝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宝新,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宝新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宝新及其辩护人潘启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宝新预谋抢劫后,于2014年1月16日13时许,持一把改制的发令枪及一把折叠刀,来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广场民生银行门前,上到被害人王某某的长城汽车上欲抢劫,因被害人王某某反抗,被告人钟宝新开枪射伤王某某脸部,并持刀欲继续伤害王某某,王某某因害怕而后退,被告人钟宝新乘机驾驶被害人王某某的汽车逃离现场,随后弃车逃跑。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上颌骨之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改装的发令枪认定为枪支;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76000元。案发后,涉嫌汽车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钟宝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宝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意图。
被告人钟宝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宝新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宝新预谋抢劫后,于2014年1月16日13时许,持一把改制的发令枪及一把水果刀,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广场民生银行门前。被告人钟宝新认为被害人王某某能有钱,能从其身上整几百块钱,故上到被害人王某某的长城汽车上欲抢劫,因被害人王某某反抗,被告人钟宝新开枪射伤王某某,在被王某某拉下车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刀,王某某因害怕而后退,被告人钟宝新乘机驾驶被害人王某某的汽车逃离现场,随后弃车逃跑。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上颌骨之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改装的发令枪认定为枪支;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76000元。案发后,涉案汽车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宝新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2、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钟宝新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3、指认现场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钟宝新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住院记录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情况。
5、毒检验板,证实被告人钟宝新吸毒毒品验板的情况。
二、视听资料
光盘,证实被告人钟宝新抢劫被害人王某某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1、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某上颌骨之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
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证实涉案改装的发令枪认定为枪支。
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76000元。
四、证人证言:
证人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钟宝新称在长春与人打架了,并于当日去长春接回钟宝新的经过。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钟宝新打伤被害人并开车离开的事实。
主要内容:2014年1月16日下午13点20分左右,我从卫星广场东南角的中国民生银行存钱出来,回到车上发动后,一名陌生男子拉开副驾驶的车门,说:“哥们,你拉我去一个地方”,我说:“我去不了”,那名男子说“不好意思,认错人了”,同时从右后侧腰间掏出一把枪,就要上车,我说“你赶快把车门子给我关上”,然后那名男子就上车了,拿枪指着我,我没等那名男子说话,就上去抓住那把枪和那名男子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那名男子开枪打在我的左脸上,我把枪抢下来后,按住那名男子,我把那名男子按到地上又和他厮打在一起,这时不知道那名男子从身上什么地方又拿出一把匕首要扎我,我躲刀,卡了个跟头,这时那名男子站起来窜上我的车,开车顺卫星路往东跑了,这时我叫路边人报警。警察到了后,拉着我往东追,追到卫星路钓鱼岛对面的明珠小区门前时,我发现我的车被停在明珠小区的门前,但是车里没有人。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钟宝新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欲抢劫,在打伤被害人后开被害人的汽车离开现场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因为夫妻吵架,我从辽源来到长春,想整点钱回去还帐,就是抢点钱,并随身带了一把枪,一把水果刀,还带了帽子和口罩。2014年1月16日中午,我在卫星广场民生银行地下美食城吃的饭,喝了4两酒,吃完后,就一直在银行门前站着,想等待目标,我就一直犹豫是回家还是不回家。在约13时左右,那个男子不知道从哪来的,挺胖的,他打开车门就上了车,打着火后没有马上走,我当时认为对方能有钱,能从他身上整几百块钱,我就拉开车的副驾驶的车门子也上了车,我上车后,那名男子就问我想干什么,我说“稍我一段呗”,那个男的就开始骂我,让我下去,我当时也不知怎么想的,就把枪掏了出来,想吓住对方,然后再管对方要钱,可对方没有害怕,开始撕扯我,我慌乱之中就顺手朝他打了一枪,两发子弹一起都打出去了,枪响后,我和那男子就在车内打了起来,我打不过他,不知怎地我就被他从驾驶员的车门拽到了车下,我被他打倒在地上,我就把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掏出来,对方看我掏出刀来,就吓的往后跑了,我起身后就想跑,见他的车开着门,着着火,我就上了他的车,开车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宝新对其供述有异议,辩解称当时意识不清,有些话不是自己说的。
经查,被告人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并有视听资料为证,被告人的此项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宝新的辩护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查,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故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宝新持枪抢劫他人财物,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钟宝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宝新没有抢劫故意、没有抢劫的事实行为,认为被告人钟宝新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宝新供述称,想抢点钱,并在银行门口站着,等待目标,且其看到被害人后,认为对方可能有钱,能从他身上整几百块钱。从其供述中,充分表明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系抢钱,并有准备及实施的完整过程。被告人开枪致被害人轻伤,达到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被告人系抢劫后使用被害人的车辆作为逃跑的工具,故机动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宝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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