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长男减刑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6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金长男,男,1994年1月2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和龙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长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长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赌博输钱,预谋抢劫。于2010年3月24日与同伙携带铁锤到和龙市来福商店,同伙将被害人引到冰柜前,该犯乘其不备,用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抢劫该商店的现金535元。该犯罚金已交。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2月5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长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长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