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裕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32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所地长春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裕及其辩护人张哲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与团山街交汇处的铭宸时尚宾馆205房间,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牟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18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重0.182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毒品重量共计1.367克。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哲峰提出的赵某某属初犯、偶犯,积极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犯罪是公安特情人员引诱犯罪,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应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5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获得上诉人赵某某和牟某某交易毒品的线索,于当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和长新街交汇处铭宸时尚宾馆205房间将赵某某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上诉人赵某某身上扣押人民币1 000元;在牟某某身上扣押赵某某向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1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2克,并将毒品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6日12时许,上诉人赵某某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铭宸时尚宾馆205房间是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赵某某确认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是其卖给牟某某的毒品。
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4)42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上诉人赵某某贩卖的疑似冰毒、疑似毒品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赵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 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赵某某出生于1985年3月30日。
7.证人牟某某证言。具体内容:2014年8月5日20时许,民警安排吸毒人员杜某某给赵裕发了手机短信,之后我以杜某某朋友的身份给赵裕打了电话,在电话里赵某某同意向我出售毒品,并谈好了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和价格。21时许,在民警的安排下,我去的长新街和团山街交汇的铭宸时尚宾馆205房间,22时左右,赵某某来到205房间,在民警的控制下与我完成了毒品交易,赵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我一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和2粒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交易完成后在赵某某离开宾馆时被民警抓获。
8.上诉人赵某某供述。具体内容: 2014年8月5日16时30分许,我花2750元钱从王浩和“一休”手里购买1.5克左右冰毒(甲基苯丙胺)和25粒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片剂70元1粒,甲基苯丙胺620元左右1克,我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0元1粒,甲基苯丙胺800元1克,当天17时许,我在自己家中吸食0.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8月5日20时许,一个曾在我这购买过毒品的人“阿邦”跟我短信联系,说他有一个哥想用点“东西”,并让他哥跟我电话联系,半个小时后,一名男子跟我电话联系要购买毒品,我们电话里确定了交易地点、毒品数量和价格。当天22时许,我去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和团山街交汇处铭宸时尚宾馆205房间内见到这名男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获利240元。完成交易后我离开房间时被警察当场抓获。我从2012年开始吸毒,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贩卖毒品,我主要是把毒品贩卖给身边吸食毒品的朋友,我吸食毒品,因还没有经济来源,所以通过贩卖毒品从中获利,还能白吸毒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赵裕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赵某某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是公安特情人员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某供称其以贩养吸,案发当天赵某某系持有毒品待售,其主观上本有贩毒的故意,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特情贴靠、接洽的手段而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对赵某某应当依法惩处,故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裕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应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充分予以考虑,不再重复评价,故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代理审判员 龙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