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聋哑人),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惠丽,长春市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咸树立,长春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被告人邹某某(聋哑人),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江西省宜黄县。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2月6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晓军,长春市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咸树立,长春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腊梅、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惠丽、被告人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谢晓军、翻译人咸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邹某某窜至长春市88路公交车内,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附近时,戴某某用身体挡住被害人彭某视线,邹某某从彭某挎包内窃取现金10000元,得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2014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邹某某窜至长春市361路公交车内,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区三道街附近时二人互相掩护,被告人戴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的钱包盗出,内有现金95元,被告人邹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衣兜内现金37元盗出,得手后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赃款予以收缴,返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戴某某、邹某某共同盗窃他人现金101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戴某某、邹某某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戴某某、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聋哑人的责任能力】、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人民陪审员 胡秀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