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斌、闫英杰、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2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斌,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闫英杰,男,1994年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白丽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斌、闫英杰、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刘开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斌、闫英杰、王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白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斌、闫英杰、王某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7月13日22时4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龙泰富苑正门口,持刀抢劫被害人孙某某现金620元、白色三星GT-I9502型手机一部(价值2158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9628元)、貔貅图案项链吊坠一个,并将孙某某左手划伤,构成轻微伤。次日,三被告人将所抢手机、黄金项链销赃,赃款被挥霍,貔貅图案项链吊坠由闫英杰占有。

2014年7月25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王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建国街山水旅店5号房间将被告人闫英杰抓获。案发后,三星手机、貔貅图案吊坠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孙某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斌、闫英杰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王某某家属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均取得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斌、闫英杰、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闫英杰、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吴斌、闫英杰、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但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与吴斌、闫英杰的作用相当,三被告人亦共同销赃,各自分得赃款数额相近,故对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闫英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