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晓伟,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西省阳泉市。曾因威胁人身安全,于2012年6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晓伟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晓伟于2014年3月6日晚22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一匡街交汇处的一个工商银行自动营业厅内,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10块钱。
被告人冯晓伟于2014年3月12日晚22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长新街交汇处的工商银行自动营业厅内,持刀抢劫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10元。
被告人冯晓伟于2014年3月21日晚22时3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与柳影路交汇处的一家吉林银行的自动营业厅门外,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冯晓伟于2014年4月16日晚23时45分许,在长春市长春大街与大马路交汇处的建设银行自动营业厅内,持刀抢劫被害人李某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其销赃获利70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冯晓伟抢劫四起,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520元。案发后,赃款均被其挥霍,手机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晓伟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晓伟对起诉书指控的持刀抢劫四起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2014年3月21日抢劫的数额是人民币7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晓伟于2014年3月6日晚22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中国工商银行一匡街支行自动营业厅内,用刀逼住被害人王某某,抢走王某某人民币510元。
被告人冯晓伟于2014年3月12日晚22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长新街交汇处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营业厅内,采取上述方法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10元。
被告人冯晓伟于2014年3月21日晚22时3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与柳影路交汇处的一家吉林银行的自动营业厅门外,采取上述方法抢走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冯晓伟于2014年4月16日晚23时45分许,在长春市长春大街与大马路交汇处的建设银行自动营业厅内,采取上述方法抢走被害人李某苹果5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冯晓伟销赃获利人民币700元。
综上,被告人冯晓伟抢劫四起,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72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5日22时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东二条铭华网吧内将被告人冯晓伟抓获,后将涉案苹果5手机收缴并返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5日22时在宽城区长白路东二条铭华网吧内将被告人冯晓伟抓获。
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冯晓伟系成年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人冯晓伟曾因威胁人身安全,于2012年6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将手机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晓伟到案后指认四起抢劫犯罪的地点。
6、涉案刀具、帽子、口罩、手套、被抢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晓伟作案时使用工具、随身物品以及所抢手机的外观情况。
7、长价认刑字第14104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8、证人何某证言:2014年4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大厨”来到我的店里,问我苹果5手机的价格,我就告诉他了。他说他大哥给了他一部,他想卖了,我看手机不太好,就说给他600元到700元。他说要1000元,我没同意,就给他700元,他就卖我了。
9、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6日22时许我在一匡街和亚泰大街交汇处一匡街北侧的工商银行自助银行内取出500元,这时后面突然有个硬的东西顶在我的腰上,一个男人说:“别吵吵,把钱给我”,我用余光扫了一下,是一个身高1.8米左右的男子,身材微胖,穿一件银灰色棉袄,脸上用一个黑色的脖套挡着,只露出眼睛。他把我刚取出来的500元和兜里的零钱大约20元左右抢走。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3月12日22时左右在长新街与亚泰大街交汇处附近的工商银行自动营业厅内准备存钱,听见有人开门,回头看见一名男子拿着水果刀对着我后脖子下边,抢走我手里的600元钱和钱包里的10元左右零钱。
(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3月21日晚22时30分左右在宽城区柳影路与青年路交汇处东南侧吉林银行自动取款机门外,一名男子跑到我身后用刀顶在我后背,抢走我背包里的1500元钱。
(4)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4月16日晚上23时40分左右在大马路宝迪克楼下的自动营业厅内准备取钱,一名男子从我身后搂住我,把刀架在我脖子上,抢走我的苹果5手机一部。
10、被告人冯晓伟供述:我一共抢劫四起。第一起是今年三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我在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一匡街交汇处的一个工商银行的自动营业厅内,我用刀逼住一个女的后背,抢走她510元钱。我当天穿黑色棉袄,戴黑色脖套、口罩。
第二起是今年三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我在亚泰大街与长新街交汇处的工商银行的自动营业厅内用刀逼住一个女的后背,抢走她610元钱。我当天穿墨绿色户外棉袄,戴黑色毛线脖套、口罩。
第三起是今年三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我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与柳影路交汇处一家吉林银行自动营业厅外用刀逼住一个男的抢走他700元钱。我当天穿黑色棉袄,戴白色鸭舌帽、绿色口罩。
第四起是2014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九点多钟,我在南关区长春大街与大马路交汇处的建设银行自动营业厅门前拿刀逼住一个男青年抢走他一部手机。我当天穿黄色单排三个扣休闲西服、蓝色牛仔裤、深灰色带黄边休闲鞋,戴白色带黑色星星图案鸭舌帽、白色口罩。
上述证据,被告人冯晓伟对被害人王某陈述有异议,称自己抢劫的是700元,而非1500元。经审查,被害人王某陈述其被抢15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经查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晓伟多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晓伟抢劫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冯晓伟抢劫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冯晓伟抢劫王某人民币700元,冯晓伟关于此节事实的辩解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晓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晓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抢劫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晓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