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马海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15号
罪犯马海东,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以(2012)南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海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马海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海东于2012年2月20日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滨河小区内马海东驾驶的捷达车里,以每粒5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军文麻古100粒(重9.26克)。案发后,毒品被收缴。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海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毒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海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