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2004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玉玲,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4月8日1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四五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魏某某头部、面部,将被害人魏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右侧上颌窦前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及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魏某某脑挫裂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上颌窦前臂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眶内壁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向被害人魏某某赔付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苏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