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好生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26号
罪犯杨好生,男,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以(2009)长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好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好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6年10月31日因介绍贿赂罪判处缓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判认定,2008年秋,经杨好生联系,由崔勇联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朝鲜)妇女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长白县),并由郑彦林联系进行贩卖,卖得赃款三人平分。预谋后,崔勇通过朝鲜公民京哲将两名朝鲜妇女(姓名不详)接到长白县,与杨好生将该两名妇女送到辽宁省桓仁县,经郑彦林联系,分别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万元和2万元卖掉,杨好生得0.1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7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6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好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好生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