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立国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415号
罪犯张立国,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国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以(2005)吉刑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2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8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9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立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79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四年。原判认定,张琪、张立国预谋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并多次到长春一汽集团住宅区寻找作案目标。2004年3月10日17时许,二人携带卡簧刀、仿真式手枪及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一汽集团长青小区,尾随驾驶别克凯悦轿车的被害人张某萍进入其家车库内,张某萍下车时,被张琪持仿真枪逼回,张立国在车后座用胶带将张某萍手脚捆绑,张琪驾驶张某萍轿车离开,后二人通过电话与张某萍家属联系,以张某萍人身安全相威胁,索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万元,并将张某萍随身携带的4200元抢走。后将赎金6万元取走均分后挥霍。2004年12月16日17时许,张立国、张琪窜至长春一汽集团54街区,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沈某珊绑架,通过电话属索要30万元,并将沈某珊随身携带的300元抢走,因家属报案,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2.2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立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实施抢劫作案,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立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