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利全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89号
罪犯王利全,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利全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8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9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刑执字第6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5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5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利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月23日23时许,王利全在长春市东岭街南关教师楼楼下使用催泪枪向袁某某发射,致其昏迷,抢走其驾驶的吉AC2226奥迪A6轿车,该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万元,后通过孙海销赃,王利全得款18万元,孙海得款2万元。案发后该车被收缴返还。2001年9月8日22时许,王利全在长春市同光路电力科学院门前,乘准备叫更夫开门的刘某不备,将其驾驶的价值31.5万元的帕萨特轿车夺走,车内有总价值2.24万元的手机和衣服,后销赃得款11万元。案发后该车被收缴返还。2001年12月至2002年8月,王利全与吴东辉预谋后,携带锤子、铁钩子等工具,在长春市朝阳区、绿园区、南关区实施盗窃作案9起,盗得捷达王牌轿车9台,价值95.78万元,随车物品价值3.52万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均收缴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7.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利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利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