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春光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99号

罪犯李春光,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6日以(2004)通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光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2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刑执字第8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4月28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四刑执字第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1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春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春光伙同单秀成、赵宝玉等人于2002年10月至同年11月间,分工明确,在长途客车上有的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有的装傻子,有当托,以秘鲁币充当英镑的方法,骗取乘客钱财。李春光参与诈骗作案9起,诈骗金额人民币2.48万元。李春光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李春光在梅河口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又犯新罪,经查:边某某因涉嫌盗窃被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5号监室。2003年10月2日9时许,管教将边某某调到12号监室,因边某某不听话,被在该监室的李春友、范松殴打。10时许边某某被调到13号监室,由于吵闹,李春光及同监室的高岩对其拳打脚踢头部及上身,边某某仍继续闹,其他犯人多次对其殴打至14时许。后边某某死亡。李春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3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9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再次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春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