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立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90号
罪犯赵立军,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2日作出(2000)辽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立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75384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5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43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9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立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8月2日20时许,家住东辽县金岗镇东柳村二组村民赵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去已与离婚的西安区灯塔乡胜利村一组其前妻郭某某住处,在院内赵某某与郭的丈夫赵立军相遇,赵某某告知赵立军是来看孩子,不是来打仗的同时,二人前后进屋,在屋内二人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中,赵立军拿起自家的匕首,照赵某某的腿部、臂部连刺数刀后,赵立军、郭某某二人将灯熄灭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因左腿股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8月4日赵立军投案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立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与被害人争吵后,持械杀死被害人,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