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向忠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29号

罪犯向忠涛,男,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以(2009)二中刑初字第1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忠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1818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向忠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向忠涛于2008年12月27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崔各庄村210号其经营的东北石头串吧店内,与被害人杨某谷因故发生口角。当日23时许,杨某谷纠集邹某阳、霍某军、杨某亮、小飞等人来到店内滋事,杨某谷首先用头撞击向忠涛脸部,向忠涛遂持随身携带的折尖刀与杨某谷等人互殴。互殴过程中,向忠涛刺扎杨某谷胸腹部数刀,致杨某谷死亡,刺扎霍某军致轻伤(偏重)、刺扎邹某阳轻微伤。向忠涛在获知报警后回到店内等候公安人员并投案。被害人无故滋事,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2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18.5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向忠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忠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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