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谢广才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418号
罪犯谢广才,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以(2009)四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广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谢广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谢广才同被害人乔某某系同村村民,1998年3月2日下午,谢广才在吕某某家因琐事与乔某某发生矛盾,乔某某用拳击打谢广才面部,后谢广才用锐器刺乔某某颈部、胸部、腹部各一刀,致乔某某死亡。案发后,谢广才外逃,于2009年4月24日被抓获。原审期间,谢广才能够经济赔偿乔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乔某某家属对谢广才表示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配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谢广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广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