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志德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01号

罪犯吴志德,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6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志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日以(1998)吉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4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2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刑执字第38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1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吴志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88年12月因流氓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六年。1995年12月因盗窃劳教三年。原判认定,1997年5月18日上午,吉林省九台劳动教养管理所一大队九分队在运稻苗劳动中,劳教人员魏某某干活慢,向分队长王长伟提出不干活的要求,王没有同意,并对其说服教育。9时许,魏再次要求不干活,被王拒绝,王从武某某手中拿过铁锹,打魏的臀部两下,将锹把打断。之后魏继续干活。10时许,因魏某某运稻苗速度再次落后,劳教人员吴志德用树条抽打魏上身数下,并对其头部及身上拳打脚踢,而后将魏浸于水中,被王长伟制止,致魏某某嘴角流血昏迷,送医院后经医治无效于同年5月23日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志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劳动教养期间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志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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