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可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44号

罪犯王可,男,1986年1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长刑一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61537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以(2009)吉刑三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4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17日凌晨,王可、刘振华、孙庆辉等人酒后在长春净月旅游开发区吉林农业大学宿舍一号楼附近,与被害人马某某相遇,王可寻衅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并用拳头击打马某某胸部,刘振华拳打脚踢马某某头部等处,将马某某打倒,孙庆辉击打马某某头部等处数下。马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打击致蛛网膜下腔及脑挫伤死亡。二审期间王可亲属代为赔偿马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5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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