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生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25号
罪犯于生,男,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白中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以(2011)吉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于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以来,刘克明,刘克鑫、董彦臣等人在大安市范围内数次实施寻衅滋事、持械斗殴、持枪伤人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刘克明、刘克鑫二人为首,以董彦臣、于生、于开吉、张延秋、窦金福为主要成员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01年起,该组织为非法聚敛钱财,向房地产建筑商和其他被害人提供高利贷借款,并以索债为借口及利用其违法犯罪经历给被害人造成惧怕心理,大肆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2007年,刘克明借给被害人石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同年8月至12月间,刘克明指使于生按月向石某索要现金,石某惧怕被刘克明、于生等人报复,被逼无奈,分十余次交给于生现金共32万元,刘克明、于生勒索石某12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卫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2次,获得考核积分20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