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善会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03号
罪犯张善会,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延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善会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以(2007)吉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刑执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善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18日21时许,杨志民、孙大亮、张善会盗窃和龙市福洞镇一游戏厅5个游戏机主板,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50元。同年1月20日17时许,张善会、孙大亮与正在去长春途中的杨志民打电话预谋抢劫后,携带尖刀到和龙市文化街一电子游戏厅实施抢劫。18时55分许,孙大亮双手握刀捅看管游戏厅的陶某某胸部数刀,张善会捂住陶某某的嘴、踩住陶某某。孙大亮又用张善会割下的电线套在陶某某脖子上,用力绕脖反绑陶某某的双手,因电线不够长未果。二人抢走价值3550元的游戏机主板12块、价值700元的两部手机及现金1000余元后逃离。陶某某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7.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善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抢劫犯罪中致死一人,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善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