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邱权恒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28号
罪犯邱权恒,男,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以(2009)东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权恒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6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邱权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邱权恒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长军于2009年3月间,明知所持有的10捆百元面值美元系假币,仍欲兑换成人民币。邱权恒、邵清、李京生钟毅在明知上述货币系假币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伙同郭文忠积极帮忙联系兑换。同年3月17日9时许,刘长军携带上述假币与傅钟毅、邱权恒、李京生等人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A座地下一层东亚银行北京分行内,要求存款10万美元并出示现金。因超过规定额度,被拒绝办理。后傅钟毅、邱权恒分别持3万美元和5000美元办理存款业务,业务员发现邱权恒交付的5000美元大部分系假币而报案。当日公安人员将刘长军、傅钟毅、邱权恒、李京生、邵清查获归案,从刘长军、傅钟毅、邱权恒处起获伪造的百元面值美元992张,共折合人民币677803.84元。涉案假币已被收缴。刘长军、傅钟毅、邱权恒均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邱权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权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