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特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34号
罪犯徐特,男,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以(2004)四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特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5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2900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19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1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7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徐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明伙同袁洪洲、徐特等由杨明提议预谋抢劫后,找到李向彬,于2003年12月21日22时许.四人携带尖刀、砍刀等作案工具,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街里,骗租范某鹏驾驶的吉C51097号夏利牌出租车,行至马鞍镇北桥附近一小路时,四人分别威逼范,当场抢得人民币20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余元)。抢劫后,由于范某鹏用手电照了袁洪洲,杨明、袁洪洲担心事后被范某鹏认出,遂产生杀人灭口之念,将范拽至车外,四人先后向范身上砍、刺数刀,致范某鹏死亡。四人均系主犯,徐特、袁洪洲、李向彬犯罪时未成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8.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实施抢劫、杀人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又系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