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韩大勇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36号

罪犯韩大勇,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安丘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4)吉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大勇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7227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5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韩大勇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19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0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6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韩大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韩大勇、曹维龙于2004年2月17日预谋抢劫被害人鞠某某后焚尸灭迹,遂于当日21时许,二人携带两截棍、壁纸刀、汽油来到鞠某某租住的房子前,因鞠家有其他人而未实施抢劫。次日上午,二人购买两把砍刀,商定于当晚再次作案,当日23时许,韩大勇以借光碟为由骗开房门,用刀逼住鞠,抢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元、中兴手机一部和内存300.48元的建行卡,逼迫鞠说出密码,韩大勇用鞠家的锤子击打鞠头部,曹维龙用屋内布带勒鞠的颈部,见鞠未死,又找来电线、布条将鞠捆绑后,猛勒鞠颈部,将鞠杀死,后韩大勇用汽油浇在鞠的尸体和被子上,打开煤气阀门,待曹维龙点燃后二人逃离。邻居发现着火后报警,消防队员及时赶到将火扑灭,火灾造成鞠某某租住的一室一厨平房门、窗大部分烧毁,该房南侧厨房顶部坍塌。2月19日上午,韩大勇、曹维龙从鞠某某银行卡内提出200元二人均分挥霍。案发后收缴中兴手机、现金90元、建行卡(内有100.48元)返还鞠某某家属。二人犯罪时未满16周岁,其民事赔偿责任有其监护人承担。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7.0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大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实施抢劫、杀人、放火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大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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