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路俊玉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430号

罪犯路俊玉,男,1981年12月24日生,满族,吉林省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26日以(1999)长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俊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4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9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4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路俊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0月7日10时许,路俊玉伙同小刘(自然情况不详)经预谋后,携刀窜至长春市一汽大众公司附近,骗乘被害人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长春市肿瘤医院附近,小刘持刀逼住并捆绑郎某某,抢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元及价值1000元的两枚金戒指。同年10月19日13时许,路俊玉伙同路云丰预谋后,携刀窜至长春市宽平大桥附近,骗乘被害人白某驾驶的出租车至长春市肿瘤医院附近,路俊玉持刀逼住白某,路云丰堵住车门抢走220元。1998年10月29日18时许,路俊玉、路云丰预谋后,持刀窜至长春市天都饭店附近,骗乘被害人曲某某驾驶的吉A99133号捷达出租车,行至吉林大学南校区自来水厂门口时,二人持刀逼住曲某某,抢走60元及手表一块,并将曲某某绑在电线杆上,将价值9万元的捷达出租车抢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6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路俊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路俊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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