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凤鸣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412号
罪犯李凤鸣,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7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凤鸣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4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26418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3日以(2000)吉刑终字第2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1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凤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0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十。原判认定,李凤鸣于1998年11月至12月间,介绍刘佰文、张振林、陈世亮相识,提供尖刀等作案凶器,指使三人结伙在长春市抢劫,并参与事后分赃。同年12月13日14时许,刘佰文、张振林在李凤鸣的指使下,在开运街附近骗乘刘某某(女)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行至孟家小桥附近时,持刀威逼刘,抢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余元,后刘佰文将刘某某强奸,张振林对刘某某强奸未遂;19时许,刘佰文、陈世亮受李凤鸣再次指使,在宽平大桥附近骗乘刘某军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行至南湖新村附近,二人持刀威逼并刺伤刘某军(轻微伤),抢得51元,二人在逃跑过程中,又骗乘曲某某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持刀抢得100余元,因曲某某反抗,刘佰文将其刺死。当日22时许,刘佰文、张振林、陈世亮在开运街骗乘李某庆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欲抢劫时,被设卡堵截的公安人员抓获,抢劫未遂。刘佰文、张振林、陈世亮受李凤鸣指使,于同年12月6日15时许,在宽平大桥骗乘张某全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三人持刀抢得款物价值700余元。案发后,皮夹克、腰带、摩托罗拉数字BP机被收缴返还。刘佰文、张振林、陈世亮受李凤鸣指使,于同年12月某日骗乘一出租车,持刀抢得款物价值280元。综上,李凤鸣指使刘佰文、张振林、陈世亮分别结伙抢劫作案6起,其中未遂一起,抢得款物价值136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做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4.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凤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指使他人多次抢劫作案,抢劫中致死一人,其是主犯,又系累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凤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