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文龙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51号

罪犯高文龙,男,1961年12月10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以(2011)珲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高文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一天的22时许,高文龙、丁珍锡在302国道图们市境内隧道附近,以每克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9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珲春市民方永仁。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文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文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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