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家雨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46号

罪犯王家雨,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家雨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以(2008)襄中刑终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家雨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4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家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家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4年08月20日因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原判认定,王家雨自2000年以来年,逐步勾结社会无业人员熊飞、李伟、陈家辉、朱成军等人在南漳县九集镇及周围村开设赌场、进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团伙成员称王家雨为“三哥”,逐渐形成了以王家雨为组织、领导者,成员较多且相对稳定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王家雨等人利用组织的包里、威胁影响,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自2003年以来,王家雨等人进行敲诈勒索2起、寻衅滋事2起、强迫交易1起。另外还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犯罪行为危及九集镇数个行政村,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王家雨有“王老汉”的绰号,当地群众只要提到“王老汉”,无不谈虎色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家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带领其他组织成员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又有前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家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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