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冯龙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69号

罪犯冯龙,男,1994年10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白洮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6日以(2012)白中法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冯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王成在百度网站“无手续车吧”发送一出售无手续伊兰特轿车一台的帖子,并留下联系电话。同年10月10日中午,王成接到被害人于某电话,要花1万元来白城购买该车,王成同意。后王成找到冯龙商量,二人又分别找来郭亮、乔石、夏志鑫,当晚20时许,五人打车到白城市实验小学附近一玩具店购买三把塑料仿真手枪,21时许,王成将于某骗到城南九委友谊家园小区内,王成、郭亮持枪在先,对于某威胁,冯龙、乔石、夏志鑫在后,隐藏后跟随直至到于某面前,王成掏出于某购车款1万元,于某跪地求饶,冯龙将于某手机抢下,乔石挡住于某,夏志鑫对于某拳打脚踢,于某商量将手机要回,冯龙将手机扔下后五被告人逃离。案发后,冯龙返回赃款1800元,乔石返回779元,郭亮返回200元,王成返回其余赃款。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7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92.5分。该犯已缴纳财产刑2万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冯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龙减去余刑。(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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