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亮亮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4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亮亮,男,1987年5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公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亮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07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亮亮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亮亮伙同邢兆东、潘长建分别于2006年7月4日22时许、同年7月18日22时许、7月25日21时许,在公主岭市内抢劫作案三起,抢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600余元,抢得被害人宁某某现金570元、价值690元的手机一部、价值290元的项链一条、价值313元的铂金戒指一枚,抢得被害人刘某某30余元及价值563元的手表一块。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9月10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8月5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12月28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6分。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亮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亮亮减去余刑。(刑期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6 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