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卓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70号

罪犯刘卓,男,1994年8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东刑公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卓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邓新、刘卓伙同任洪臣在四平市铁西区花展金街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左某现金200余元及一枚金戒指、一部手机(价值100元),事后邓新将戒指卖掉获利900余元,赃款均分。同年4月26日22时许,邓新、刘卓、胡新宁在四平市铁东区一马路塔北汽车修理部北侧小区里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刘某某700余元和一部手机(价值1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7日获得奖励1次,2014年1月3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7分。在监月平均消费55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卓两次伙同他人持械抢劫,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卓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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