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千朋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3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5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千朋,男,1992年3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扶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千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1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千朋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29日,张兴超在扶余县更新乡一小学院内看见被害人孙某某,想起一年前孙某某曾骂过他,随后叫来也在校园内玩球的刘千朋一同到孙某某跟前。张兴超质问孙某某,并让其到北面去谈,没走几步刘千朋与孙某某厮打在一起,张兴超也上前与孙某某厮打。在厮打中刘千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孙某某腹部和腰背部各扎一刀,孙某某在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3月5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8月27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5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千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千朋减去余刑。(刑期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扬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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